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规则 (2023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4-03-12 10:27:24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规则

202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产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省产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资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交通运输工具、废旧物资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

  从事资产交易活动的各类参与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产交所的相关规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产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资产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省产交所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转让方自行提出企业资产转让申请时,应与省产交所签订《进场交易协议书》,向省产交所提交下列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一)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七)转让标的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需提供相关权利人书面表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转让方在委托省产交所会员提出转让申请时,应与省产交所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向省产交所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纸质文档材料,转让方与受托的会员共同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省产交所在收到信息披露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省产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省产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九条  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品名、规格、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现状和瑕疵;

(三)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挂牌价格、转让方式、保证金设置、标的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五)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情况;

(六)优先权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但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转让方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在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三条  转让方在资产移交前应妥善保管转让标的。项目挂牌时的资产现状与评估状态不一致的,转让方在披露信息时应充分说明。必要时,应当提供资产移交清单。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选择合理的竞价方式。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章  披露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合理确定信息披露期限:

(一)转让底价100万元及以下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以省产交所发布的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为准。

十七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信息披露内容。

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重新计算信息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长信息披露时间或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延长信息披露时间的,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的,应当按照批准机构的要求,获得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方应获得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同意再进行转让信息披露。

变更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并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省产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的中止期限由省产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省产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应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且累计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省产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依法发出中止或终结交易通知的,交易活动应予以中止或终结。

资产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未在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到期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  信息披露期间,省产交所接受意向受让方咨询,按规定提供查阅资料。转让方在必要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向省产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所需的纸质文档材料(要求网上报名的,意向受让方须及时在省产交所网站完成报名并上传相应报名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资产交易时应向省产交所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如有);

(三)意向受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意向受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六)省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产交所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省产交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省产交所指定账户(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

第三十一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受让各方需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省产交所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省产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三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产交所的有关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竞价的交易项目,交易各方须遵守省产交所有关竞价组织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产交所有关竞价交易规则和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三十五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产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标的交割事项;

(六)或有事项的相关约定;

(七)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三十七  省产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资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省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省产交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三十九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省产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省产交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产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  资产转让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等额资产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在受让方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第四十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资产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省产交所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转让方要求交易价款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应提交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与第三方签署确认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  资产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产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省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省产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四十三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省产交所对各项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费用承担方支付服务费用后,省产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资产转让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省产交所在交易双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交易凭证中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标的权属证明编号、转让方式、信息披露时长、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标的评估值(如有)、转让底价、成交价格、成交方式、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四十五  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四十六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后进行转让,省产交所为交易行为提供鉴证服务并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其他

     四十七  交易双方应按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转让标的的交付。在转让标的交付前,转让方负有保全责任。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  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的转让涉及的税费,由交易双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缴纳。交易价款涉及增值税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四十九  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省产交所申请调解。省产交所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十  转让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利益受损方或省产交所可以依法要求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虚假、欺诈内容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

(二)将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三)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交易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四)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转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恶意串通、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

(七)没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更改交易条件或拒不推进交易程序、拒绝交付标的或支付佣金等交易服务费用的

(八)转让方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或省产交所工作人员采取贿赂或人身威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
   (九)其他操纵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五十一  资产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及其委托的会员单位等相关人员应对参与交易活动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对泄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产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相关方作出的声明与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等一切责任。交易相关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未涉及的资产转让工作流程,可以参照省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有。

第五十六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31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