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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业务总规程 (2023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4-03-12 10:24:50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业务总规程

2023年修订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省产交所”)开展产权交易业务和投融资业务的行为,制定科学规范的产权交易流程,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发挥产权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产权,包括股权、物权、债权、经营权、知识产权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交易的其他财产权利。

本规程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省产交所进行有偿转让、租赁的行为以及企业通过省产交所增加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省产交所开展的产权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规程。交易当事人向省产交所提交交易申请文件或其他委托文件的行为,视为认可并接受省产交所各项交易业务制度的约束。

法律法规政策对交易主体及其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符合国资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交易习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

产权交易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产交所是经江西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 提供交易场所、交易系统等交易基础设施服务;

(二) 提供交易规则、业务管理制度、交易指引文件、合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三) 提供交易公告发布、受理意向申请登记、组织竞价、组织签约、交易鉴证、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等服务;

(四) 提供交易价款、交易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等结算服务;

(五) 提供各类交易纠纷调解等协调服务;

(六) 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服务。

省产交所对产权交易申请、信息发布、受理意向申请登记、组织交易、合同签订、产权交付、价款结算、交易鉴证等交易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交易情况警示市场风险。

第六条  产权交易各方应当对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交易秘密、个人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章 市场参与主体

第七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是指合法拥有各类产权的主体,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通过省产交所以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与产权受让方(承租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主体。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对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是指接受产权转让方(出租方)的各项交易条件,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通过省产交所主动表达受让意愿的主体。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应当自行开展尽职调查,并对所提交报名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产权受让方(承租方)是指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通过省产交所与产权转让方(出租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主体。

第十条 增资方是指通过省产交所增加资本的企业。

增资方应当对增资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意向投资方是指接受增资方的各项条件,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通过省产交所主动表达投资意愿的主体。

意向投资方应当对增资方及其增资行为开展尽职调查,自主判断投资价值、作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投资方是指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通过省产交所与增资方签订增资合同的主体。

第十三条 省产交所会员是指接受交易主体委托,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提供产权经纪、法律、咨询、审计、评估等其他专业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一节 交易申请和业务受理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省产交所会员向省产交所提出产权交易申请,并接受省产交所的主体资格审查。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向省产交所提供依法享有产权或者处置权的证明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作出承诺,承担责任。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委托省产交所会员向省产交所提出产权交易申请的,省产交所会员应当对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省产交所审核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提交的材料,发布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或者直接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节 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以下内容:

() 产权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的资格条件、认定标准和选择确定方式;

(二) 受让条件及要求;

(三) 保证金及其处置方式;

(四) 产权交付、价款结算等其他交易条件及其说明;

(五) 交易服务费、税费等其他交易费用;

(六) 公告起止日期及延长的情形;

(七) 特别事项说明;

(八)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产交所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省产交所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采取预披露、正式披露等方式,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可以委托省产交所或者省产交所会员展示、推介产权交易标的。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公告起始日期以省产交所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为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期限应符合国有产权转让规定。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可以要求查看交易标的及其相关文件,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承诺范围内予以配合并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期间,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公告内容。变更或者撤销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对已经提出书面申请的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及其他相关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可能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可以提出中止发布的书面申请。省产交所收到申请后,中止信息披露公告发布。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中止期限截止后,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可以选择继续、变更或者终结信息披露公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期间产生符合条件的一个或者多个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自行终结。

信息披露公告自第一次发布之日起的12个月内仍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信息披露公告自行终结。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且该情形无法消除时,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可以申请终结信息披露公告。

第三节 受理意向登记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有效期内向省产交所书面提出意向申请。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的意向申请经省产交所审核登记、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确认,且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后获得交易资格。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应当自行开展尽职调查工作,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承诺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可以对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否定其受让资格提出异议。异议不影响相关产权交易项目的进行。

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证明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明确接受联合受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受让。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各自比例等。联合体各方需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相关事宜,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四节 交易、签约和鉴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产交所根据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明确的交易条件、交易方式等其他内容组织竞价、谈判、签约等具体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根据产权信息披露公告明确的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竞价方式确定产权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也可以根据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公告明确的提示内容,直接选择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 省产交所审核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不应与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相违背。

第三十二条 省产交所对公开交易的结果予以公示。

交易一方提出不予公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省产交所向交易各方出具交易凭证。

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产权交易,交易各方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省产交所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五节 结算与交付

第三十四条 省产交所设立专门的交易结算账户,制定并公布交易结算相关规则,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价款、交易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等交易资金原则上以人民币计价,并通过省产交所的交易结算账户统一进场无息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资金结算应当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省产交所依据交易方出具的书面转款申请划转交易价款。

第三十七条 交易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标的交付。

第三十八条 交易各方取得交易凭证后,应当及时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优先权人未放弃优先权的,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条 省产交所制定并公布具体交易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指导规范具体交易业务的开展。

第四十一条 选择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公示。

第四十三条 省产交所可以对涉嫌违规的交易参与方采取询问、约谈、警告、通报和公开谴责等方式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市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其他必要措施,管理控制市场风险。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时,省产交所可以直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中止情形消除后,产权交易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省产交所或者第三方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还可以根据约定提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产权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意向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或者产权受让方(承租方、投资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承诺或者交易规则、干扰交易秩序等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产交所会员采取贿赂、串通、欺诈、胁迫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干扰产权交易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产交所的工作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失职渎职、收受贿赂,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公平的,省产交所将对其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产交所依据自身发布的有关交易规则及细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相关方作出的声明与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等一切责任。交易相关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十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有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